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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至1
-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林家濬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趙松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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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至15時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EA-0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告訴人傷勢非輕(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第87、115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8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喝酒後,可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1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家濬騎乘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與鳳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且因不及煞停而左轉鳳南一路。適趙松榮亦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遭林家濬騎乘機車碰撞倒地,趙松榮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39分對林家濬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松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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