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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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碧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碧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起至1時許止」、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碧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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