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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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嘉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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