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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與友人洪義德在高雄市小港區鳳福路38巷口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涉犯傷害案件,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洪俊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基於飲用酒類逾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1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女洪彩欣)沿鳳福路38巷行駛準備返家。
嗣經警獲報有打架情事前往處理,發覺其坐在上開機車上全身酒氣,再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看後確認洪俊賓確有酒後騎車行為,於同日11時許,在小港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詞。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與攔查密錄影像擷取畫面2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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