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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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如附件所示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實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具狀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並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不駕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竟於飲酒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如附件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發函詢問被告經查獲時之情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詢被告是否已完成吊扣駕照、法治教育等情,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1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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