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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樹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雙手、腳及髖部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更正為「四肢多處擦傷、左腰擦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樹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1870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被 告 楊樹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鼓山三路自強006號路燈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吳汶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車右車身擦撞乙車左車身,吳汶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腳及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汶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樹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
承不諱。
證人即告訴人吳汶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7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3、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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