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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
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47分許,並非深夜或清晨之時段,且案發後告訴人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相對較輕,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
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 告 黃大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徐慈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速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徐慈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大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徐慈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慈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大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慈雁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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