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許智章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許智章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宛君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證述。
- (三)證人洪子宏於警詢之證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
-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
- (二)罪名: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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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6、26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章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章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因酒後駕車駕照被逕行註銷,仍於112年5月20日23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2年5月20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並於車輛內休息,適有楊永臺亦疏未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驗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不治死亡。
嗣許智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智章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宛君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證述。
(三)證人洪子宏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相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7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楊永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許智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5026號卷第115-1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被害人楊永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車尾情事,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35頁),可見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害人之過失,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105年8月22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5年8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止)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2.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交訴卷第197、223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件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係駕車後將車輛停放路邊,並於車內休息,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依其過失情節,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惟其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行第1次、第2次準備程序時仍有到庭陳述(均係遲到),嗣雖於113年3月21日未到庭而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惟其於緝獲後表示係記錯時間,再經本院訂於113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其則按時到庭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有逃避審理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仍爰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於違規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陳宛君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宛君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51-253、257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次車禍事故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肇事主因)、本件車禍車故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225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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