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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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楊淳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王文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一街與平等路口左轉,沿平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楊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王文玲之車輛發生碰撞,楊淳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肘、左膝擦挫傷、牙齦擦挫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文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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