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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志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先行且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怡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62號被 告 陳志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平街與更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怡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肩及薦部痛,疑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陳志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車損狀況等事實。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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