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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被 告 李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寒軒餐廳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擦撞崔莉珺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中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莉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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