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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俊雄騎乘之自行車,致張俊雄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3及第8根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王宇蓁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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