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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李俊佑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正為「李俊佑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時間「14時19分許」應更正為「14時1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42185號函」、「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仲慶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110年間有肇事情形,被告因該情形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於000年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1號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被 告 李俊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仲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仲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李俊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仲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李俊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吳仲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情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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