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83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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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胡仁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踰越所行駛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溫雪霞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被 告 胡仁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
分、右肘、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胡仁宇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溫雪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之自白
告訴人溫雪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3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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