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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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蔣孟育因此受有頭暈、右肩紅2×1公分;

右肘擦傷1×1公分;

右髖擦傷3×2公分、7×3公分、右膝擦傷7×2.5公分、2.5×1公分、1×1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康治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蔣孟育、李麗艶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杏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9、11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4號
被 告 李康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治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蔣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失控往右倒地,又有李麗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遂遭傾倒之乙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蔣孟育因此受有頭暈、右肩紅腫、右肘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李麗艶則受有右側第3-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疑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李康治涉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蔣孟育、李麗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康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孟育、李麗艶、告訴代理人藍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蔣孟育提供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李麗艶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4張、甲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
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同此認定,再參本案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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