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榮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被 告 紀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紀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