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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邱以琳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於案發時沒有注意前方來車等情(見偵卷第15頁),是以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奕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林奕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承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主橫路4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民主橫路4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橫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以琳因而受腹部鈍傷,疑內出血、右手鈍傷、雙下肢鈍傷等傷害。
林奕承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以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承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以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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