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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侯建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蔡文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註記「事故地點」一情,即知被告有停留事故現場,接受交通員警之訪談,而為如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陳述已明,由此可證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 告 侯建銘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明正66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文進受有頭暈、左肩、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侯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進於警詢
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車損狀況等事實。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文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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