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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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中興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行「貿然貿然跨越」更正為「貿然跨越」;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中興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告訴人呂欣蓉與旁邊的來車碰撞,所以手抖,才來撞我的車,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惟查: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至附件所示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中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先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再撞到被告車輛之情形,故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當日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王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準備超越前車,適有呂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在王中興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呂欣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王中興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辯稱:我沒有過失行為,我行駛在十全一路內車道,前面有公車要轉彎,告訴人與她前方的另一部機車都往左邊騎過來,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告訴人呂欣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片光碟及隨身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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