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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0時26分許」更正為「0時24分許」、第5行補充「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李宜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劉旭生於車禍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送往醫院急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0號
被 告 李宜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前行,適有劉旭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劉旭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
李宜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旭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宜蓉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但我知道他坐救護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為闖紅燈沒有意見補充等語。
(二)告訴人劉旭生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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