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9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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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郁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郁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郭俊何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55號
被 告 黃郁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晴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71號前時,適同向左側有郭俊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黃郁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郭俊何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郭俊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黃郁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俊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郁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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