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94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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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豫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沿四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豫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 告 黃豫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豫慈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四維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四維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李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俊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併垂足、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額頭擦傷、左鼻腔出血、腹部擦傷、左胸擦傷、右上臂挫瘀青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黃豫慈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豫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㈧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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