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95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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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全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鄭全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0574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6月21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489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1號被 告 鄭全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蔡昆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鄭全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蔡昆廷騎乘之機車,蔡昆廷當場受有右膝外側挫擦傷併結痂、右手第五指中段背側挫擦傷併結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昆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鄭全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昆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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