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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柳桂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柳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嗣後已亡故,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就醫治療,如對其加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恐不利其就醫治療,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08號被 告 夏柳桂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柳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與發祥街之交岔路口欲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謝王阿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王阿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腹部瘀斑與悶痛之傷害。
詎夏柳桂明知其騎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謝王阿雪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謝王阿雪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王阿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夏柳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謝王阿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
為是對方撞我,我覺得沒事,就
直接騎機車回家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阿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現場照片10張、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
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
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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