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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許庭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另證據部分「訊據被告許庭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許庭鈞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突然右偏,是告訴人劉姿君從後面撞上來等語,惟查:㈠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3至39頁)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均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接近五甲三路與三誠路交岔路口,被告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乃往右偏行,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等情;
核與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我當時正常直線行駛,被告突然偏右,我來不及應變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路口之際,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貿然往右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37至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往右偏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8號
被 告 許庭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鈞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內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三誠路口時,適同向右側有劉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外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許庭鈞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姿君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劉姿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3.5×1×1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1公分)、左顴骨骨折、頸部挫傷、四肢擦傷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許庭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許庭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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