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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世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世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第7行「肩膀脫臼」更正為「右肩脫臼」;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43號
被 告 紀世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世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青年路二段103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與對向慢車道直行由賴羿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賴羿菄因而受有右上肢鈍傷致肩膀脫臼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羿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世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羿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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