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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 (二)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宏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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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肇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且當時係日間,有其他車輛往來(見偵卷第49-55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人發現後即報警前來處理,危害幸未擴大,又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尚非甚嚴重,是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被告事後亦於偵查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而被害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本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5頁、及第49-51頁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徵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凱旋二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側之林夏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後排氣管碰撞乙車前輪,林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建宏於肇事後,明知林夏已人車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被害人林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不明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2張 |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4 |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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