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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1月6日18時至18時30分許止」、第4行補充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許」、第6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天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約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時,因無故停車於路中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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