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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時27分稍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圍籬,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
被 告 周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至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溪州幹84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圍籬。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2分許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被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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