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4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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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6年、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丁世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興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某卡啦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月14日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駕車失控而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丁世興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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