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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沈立峰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
被 告 黃清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頂庄路與頂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豐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黃清吉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沈立峰當場受有左手肘痛、左手腕痛、頸部痛等傷害。
二、案經沈立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清吉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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