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5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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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昕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昕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龔昕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13行補充「右髖骨開放性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本件車禍經送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搶快貿然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87至88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亦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訴訟審酌損害賠償時所考量之過失比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在刑事部分過失傷害責任的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請開庭暨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1號被 告 龔昕月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昕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內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欲左轉凱旋路行駛時,適有黃麒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龔昕月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黃麒晏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龔昕月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麒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膝蓋挫傷併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髖脫臼、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麒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龔昕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勘驗照片1張、街景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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