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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華
楊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聖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方榮華、楊聖章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榮華、楊聖章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進入交岔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即告訴人方榮華、楊聖章,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方榮華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及告訴人楊聖章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9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致生本案車禍,被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3號
兼 被 告 方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楊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華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聖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遇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再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聖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挫裂傷(左前額4*2公分、左上眼皮1*0.3公分)、挫擦傷(右前額3*2公分、左頰1*1公分、左手3*1公分、右肘4*3公分、右手3*1公分、左膝5*3公分、左足5*2公分、右膝6*4公分)等傷害,方榮華則受有胸、右腹挫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擦傷1*0.5公分、右上臂挫擦傷(2*2公分、3*2公分)、右足挫擦傷6*3公分、右膝挫擦傷5*4公分、右足踝小腿挫擦傷38*4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8公分、左足5趾0.5*0.2公分、左眼角3*3公分瘀青、左腎水腫、左側11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腎臟挫傷、左手腕挫傷、雙腕扭挫傷、腰部扭挫傷、憂鬱症、恐慌症、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方榮華、楊聖章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榮華、楊聖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方榮華(下稱被告方榮華)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楊聖章(下稱被告楊聖章)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文鳳診所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方榮華、楊聖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二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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