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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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風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風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風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
被 告 劉風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風河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279巷口時,與張秀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合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風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風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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