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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0年、106年、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吳志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源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吳志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志源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吳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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