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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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李庭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寬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11月14日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1月14日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二路與裕誠路口時,不慎與鄒心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鄒心怡未受傷),李庭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李庭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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