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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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自高雄市○○區○○○路○○○○道○000號東柱前起駛,欲迴轉至西向東車道往東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西向東之車道,適有楊○○(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威晟沿青年一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見黃柏瑋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黃柏瑋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楊○○、黃威晟均人車倒地,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腦室內出血、氣腦、右側顳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下顎裂傷、左胸、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右下顎骨聯合區及左側顳顎骨關節頭骨折、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共2顆)、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7顆)之傷害;

黃威晟受有右臉擦傷挫傷、左腕挫傷扭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黃柏瑋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威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第33至55頁、第60至63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青年一路東西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車頭已朝向南方而橫向行駛在青年一路上,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告訴人之車輛倒地位置距分向限制線未達1公尺,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足徵黃柏瑋確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

且被告既於談話紀錄向警供稱:我要迴車時有看見對方車輛從青年一路東向西駛來,但距離還很遠,我便向左迴轉,迴轉時對方卻車速很快地駛來,我左側車身就和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可參,已足認定被告除違規迴轉外,迴轉時既已能經由後視鏡發現告訴人之車輛駛來,卻未注意該車與己車間之距離變化而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警卷第57至58頁),同認定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通過即迴轉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可見檔案時間26秒時,被告之車輛已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自路旁開始迴轉,此時告訴人楊○○騎乘之機車行駛在青年一路東向西外側車道,尚距離青年路與仁愛街口有一段距離。

29秒時被告之車輛雖仍在青年一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但已有明顯之迴轉行為,告訴人之機車則已抵達青年路與仁愛街口東側斑馬線處,但仍未見告訴人之機車有明顯減速或閃避行為。

30秒時被告之車輛駛入青年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此時始往分向限制線處偏移,31秒時2車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審諸被告之車輛固然耗費4秒仍未完成迴轉,但被告之車輛於開始迴轉時即已閃爍左側方向燈,楊○○卻於26至29秒間均未注意路旁有車輛正在違規迴轉,而採取減速或預防性之閃避作為,直至30秒時方猛然採取往道路西南側分向限制線處大幅度偏移,試圖閃避被告車輛之作為,顯見楊○○對於前方有車輛正在車頭朝南違規迴轉一事渾然不知,否則焉有採取朝向對方車頭之方向而極易導致2車對撞此種危險閃避方式之理?可徵楊○○確係於駛過青年路與仁愛街口後始突然發現前方危險狀況,情急下僅能採取前述不正常之閃避作為,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供稱現場並無煞車痕(見警卷第19、30頁),益徵楊○○係直至距離被告車輛甚近之位置始發現前方有車輛,已不及採取緊急煞車等有效之安全措施,方導致閃避不及之碰撞結果,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楊○○雖因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2車間並無其他遮擋視線之障礙物,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意見誤認楊○○僅有無照之違規行為而無肇事因素,尚有誤會,惟不影響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

至楊○○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多次表明調解賠償意願(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

黃威晟則未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查,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況告訴人楊○○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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