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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至6行「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5,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6年8月23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3年1月18日)已逾6年4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謝耀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上之雜貨店外,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口時,因謝耀邦逆向行駛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對謝耀邦施以檢測,測得謝耀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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