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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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志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志泙(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宜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
被 告 鍾志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謝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謝宜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鍾志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志泙辯稱:對方逆向騎車撞到我車頭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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