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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男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男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交岔口時,適有吳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陳春男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而吳玹丞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玹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春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9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差距甚大尚無共識,致本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微、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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