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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明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他人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雷明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屆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蔡佩瑄(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雷明勇、蔡佩瑄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雷明勇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明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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