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43,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

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至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本即為構成累犯之基本要件,難遽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張 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凱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張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前方號誌綠燈遲未起步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張凱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51分許,測得張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