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蔡博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任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園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1月28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凱旋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博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