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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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SOPHA MANIT(泰國籍,中文名:馬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SOPHA MAN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SOPHA MAN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高達1.25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他人車輛後,自己人車倒地而受傷,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SINGSOPHA MANI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SOPHA MANIT(下稱馬尼)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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