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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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庭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3行及第8行「168巷」均更正為「153巷」、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庭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黃○○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慢車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被害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間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被告非故意對其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件,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張庭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瑜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竹路1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少年黃○○(100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瑞竹路16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再開,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張庭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之法定代理人楊○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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