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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鄭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華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金鼎路口,與桂雪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桂雪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桂雪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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