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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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修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嗣後又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1號
被 告 郭金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宗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吳培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吳培琳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郭金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郭金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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