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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C TUNG PHI(中文姓名:莫松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C TUNG PH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OC TUNG PH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逾期居留我國部分,是否構成主管機關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情形,自應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妥為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MOC TUNG PHI(中文名:莫松費)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C TUNG PHI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警方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調查肇事逃逸案件時,適MOC TUNG PHI騎乘前揭機車抵達該址,警方旋上前盤查,發現MOC TUNG PHI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當場對MOC TUNG PHI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C TUNG PH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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