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94,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0時許起至3時許止」、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旻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另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算是自首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21日3時22分許,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身有酒味,遂於附件所示時、地對被告施以酒測,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謝旻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住處飲用啤酒及琴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3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