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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3年2月14日19時20時15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家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簡家弘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北五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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